格式化保险合同如何保护金融消费者?
2017年06月11日
保险实务中,绝大多数保单都属于定型化的格式合同。虽然这些“要么接受,要么离开”的合同极大节省了合同双方的时间成本,但因保险人作为以盈利为目的、专门“经营危险”的市场主体,其在资本、信息、技术、资源等各方面均占据了明显的优势,其滥用结构性优越地位与合同自由现象较为普遍。
例如保险人以肇事者不明,无法代位追偿为由,设定免赔率条款。虽貌似合理,但实际上该种条款直接违背保险合同转移风险、消化损失的目的,对保险消费者极不公平,保险消费者的权益难免受到侵害。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借助《保险法》第19条、第30条的规定来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依据《保险法》第19条,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据此,无论是肇事者不明时的免赔率条款,还是兜底询问条款,抑或是保险人单方变更合同条款都应因其有违公平而被认定为无效。
另一方面,由于普通消费者通常不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且保险人在合同拟定中使用大量专业术语,文字冗长且难懂。一旦保险条款的语句有歧义或者模糊时,双方当事人的理解能力严重不对等。此时,出于平衡双方利益考虑,应遵照《保险法》第30条规定,在条款有歧义或者含义模糊时,按照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来解释。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