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04月03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实施再保险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5〕28号
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为了进一步规范再保险信用风险管理,加强对再保险接受人和再保险经纪人的监管,实现再保险市场健康协调发展,中国保监会决定建立再保险登记管理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包括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自保公司、互助保险组织、再保险共同体、劳合社及辛迪加,以及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类型保险机构(以下统称保险机构)。
本通知所称再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再保险分出公司利益、为再保险分出公司与分入公司订立再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二、适用范围
(一)所有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注册的分出公司开展再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参与中国境内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接受人和再保险经纪人,均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在中国保监会建立的再保险登记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二)中国境内的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经纪人,及经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作为一个用户,由其总公司统一注册并登记。
中国境外的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经纪人,及参与中国境内再保险业务的每一个分支机构均应单独注册并登记信息。
劳合社及其参与中国境内再保险业务的每一个辛迪加均应单独注册并登记信息。
再保险共同体作为一个用户,注册并登记信息。
中国境内仅分出、不分入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可只注册,不需登记信息。
三、登记管理
(一)中国境内的再保险接受人和再保险经纪人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注册申请后,获得用户名和初始密码,注册后在登记系统登记信息。
(二)中国境外的再保险接受人和再保险经纪人在注册前,需由中国境内已在登记系统注册的保险机构或再保险经纪人向中国保监会引荐,并在登记系统上传《引荐函》(格式见附件)。
引荐机构应与被引荐机构已有再保险合作,或者即将开展再保险合作。
被引荐机构可自行选择一家引荐机构。境外被引荐机构如果在境内有关联企业的,应由关联企业进行引荐。
每次引荐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到期前,被引荐机构可选择原引荐机构继续引荐,也可重新选择引荐机构。
(三)根据引荐机构的申请,登记系统向被引荐机构预留的邮箱自动发送注册账户和初始密码。被引荐机构应在收到登记系统注册邮件15日内在登记系统注册。超过注册有效期,账户和密码将自动失效。
(四)中国境内注册用户遗失密码,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密码重置申请;中国境外注册用户遗失密码,应由引荐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密码重置申请。
(五)在登记系统进行登记的再保险接受人或再保险经纪人经登记系统审核通过后,成为有效的再保险接受人或再保险经纪人,并在有效清单中列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超过有效期未更新信息或引荐函过期的,登记系统自动将其从有效清单中剔除,直至其更新信息或重新获得引荐并审核通过后恢复有效状态。超过有效期截止日三个月仍未更新信息或仍未获得重新引荐的,需按照新用户重新申请注册。
四、审核标准
(一)再保险接受人应符合以下要求:
1.合约再保险业务的首席接受人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最大份额接受人最新财务实力评级至少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1)标准普尔(Standard & Poor's)评级应不低于A-;
(2)A.M. Best评级应不低于A-;
(3)穆迪(Moody's)评级应不低于A3;
(4)惠誉(Fitch)评级应不低于A-。
合约再保险业务的其他再保险接受人最新财务实力评级至少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1)标准普尔(Standard & Poor's)评级应不低于BBB;
(2)A.M. Best评级应不低于B++;
(3)穆迪(Moody's)评级应不低于Baa;
(4)惠誉(Fitch)评级应不低于BBB。
2.再保险接受人的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之和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并且当合约再保险业务的首席接受人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最大份额接受人为非专业再保险机构时,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之和不得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3.再保险接受人的偿付能力应当符合其注册地监管当局的要求。
4.再保险接受人在再保险合同起期前的两个会计年度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如再保险接受人为分支机构,则其总公司应符合上述有关要求。
专业再保险机构成立四年内,可不受第1项限制。中国核保险共同体、中国农业保险再保险共同体或成员公司、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保险组织,及保险机构通过上述组织开展相关业务时,可不受第1、2项限制。
(二)再保险经纪人应合法经营,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开展业务,并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中国保监会对再保险经纪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登记内容
(一)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自保公司、互助保险组织在登记系统进行登记,需提供以下信息:
1.公司名称;
2.公司地址;
3.注册地保险监管部门营业许可;
4.公司营业执照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
5.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开业不足三年的,提供开业至今的财务报告;
6.前三大股东的名称及份额,股东不足三个的,按实际情况提供(互助保险组织选填);
7.标准普尔(Standard & Poor's)、贝氏(A.M. Best)、穆迪(Moody's)或惠誉(Fitch)财务实力评级及评级报告(选填);
8.资本金加公积金之和(互助保险组织填写净资产);
9.注册地保险监管机构出具的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
10.注册地保险监管机构出具的偿付能力满足当地相关法律法规的证明;
11.相关再保险业务数据;
12.再保险结算银行账户信息;
13.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14.母公司名称及注册地(仅子公司适用);
15.总公司名称及注册地(仅分公司适用);
16.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再保险共同体在登记系统进行登记,需提供以下信息:
1.再保险共同体名称;
2.管理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
3.管理机构地址;
4.成员公司名单及所在国家或地区;
5.所有成员公司向各自注册地保险监管机构报告的最近一期偿付能力状况(偿付能力充足率以及是否符合当地保险监管要求);
6.标准普尔(Standard & Poor's)、贝氏(A.M. Best)、穆迪(Moody's)或惠誉(Fitch)财务实力评级及评级报告(选填);
7.业务范围;
8.最近三年年度经营数据,成立不足三年的,提供开业至今的经营数据;
9.相关再保险业务数据;
10.再保险结算银行账户信息;
11.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12.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劳合社在登记系统进行登记,需提供以下信息:
1.名称;
2.注册地监管部门营业许可;
3.营业执照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
4.净资产;
5.标准普尔(Standard & Poor's)、贝氏(A.M. Best)、穆迪(Moody's)或惠誉(Fitch)财务实力评级及评级报告(选填);
6.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7.注册地保险监管机构出具的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
8.注册地保险监管机构出具的偿付能力满足当地相关法律法规的证明;
9.相关再保险业务数据;
10.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11.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辛迪加在登记系统进行登记,需提供以下信息:
1.辛迪加代码;
2.组成辛迪加的成员名单;
3.辛迪加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4.标准普尔(Standard & Poor's)、贝氏(A.M. Best)、穆迪(Moody's)或惠誉(Fitch)国际信用评级机构的财务实力评级及评级报告(选填);
5.相关再保险业务数据;
6.辛迪加管理代理公司名称;
7.辛迪加管理代理公司简介;
8.再保险结算银行账户信息;
9.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10.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四)再保险经纪人在登记系统进行登记,需提供以下信息:
1.公司名称;
2.公司地址;
3.注册地监管部门营业许可(选填);
4.公司营业执照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
5.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6.前三大股东的名称及份额;
7.资本金;
8.母公司名称及注册地(仅子公司适用);
9.总公司名称及注册地(仅分公司适用);
10.公司高管人员名单及简历;
11.职业责任保单及责任限额;
12.相关再保险业务数据;
13.再保险结算银行账户信息;
14.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15.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六、信息披露
(一)再保险接受人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在15日内在登记系统中披露:
1.偿付能力低于注册地保险监督机构的监管要求;
2.折偿(commutation);
3.财务实力评级降级;
4.兼并或重组;
5.合并、转让、分设;
6.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监管部门处罚;
7.被监管部门接管;
8.破产清算;
9.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再保险经纪人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在15日内在登记系统中披露:
1.兼并或重组;
2.合并、转让、分设;
3.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监管部门处罚;
4.被监管部门接管;
5.破产清算;
6.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监督管理
(一)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经纪人应本着最大诚信原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登记相关信息。如果委托其他机构代为登记,所填信息全部视同自主填写,并对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全部责任。但与该机构存在再保险利益关系的机构不得代为登记,包括但不限于再保险分出公司、再保险经纪人和关联企业。
(二)登记系统根据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对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经纪人登记的信息自动审核。符合标准的再保险接受人自动进入合约首席及最大份额接受人有效清单、其他合约接受人有效清单和临分接受人有效清单,符合标准的再保险经纪人自动进入再保险经纪人有效清单。
(三)在登记系统中注册的中国境内保险机构和再保险经纪人,具有查询再保险接受人和再保险经纪人信息、有效清单和发现举报不实信息的权利。
中国保监会负责确定和调整可查询信息的范围。
(四)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在选择再保险接受人或再保险经纪人时,应在登记系统生成的有效清单中选择,不得与有效清单之外的再保险接受人或再保险经纪人开展再保险业务。
(五)当登记系统中有效的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经纪人变为无效状态时,再保险分出公司应该立即停止与该再保险接受人或再保险经纪人订立新的再保险合同,直到该再保险接受人或再保险经纪人恢复至有效状态。
(六)如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经纪人故意隐瞒信息或者故意发布虚假信息,经确认属实后,将被从有效清单中剔除,并列入黑名单,且2年内不得恢复、不得再次登记。
对于多次故意隐瞒信息或者故意发布虚假信息,经确认属实后,将被从有效清单中剔除,并列入黑名单,且10年内不得恢复、不得再次登记。
(七)中国境内的再保险分出公司与登记系统有效清单之外的再保险接受人或者再保险经纪人开展业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八)所有中国境内注册用户对通过登记系统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其用于本机构再保险业务安排之外的用途。如有违反,经确认属实后,列入黑名单。
八、其他
(一)转分保接受人和转分保经纪人适用本通知。
(二)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再保险业务安全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7〕112号)和《关于建立再保险信息定期报告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9〕25号)同时废止。
(三)关于登记系统的启用时间和操作方法,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