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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车辆技术鉴定费

2017年08月02日

        案情:2016年6月25日0时25分, 王某驾驶甲物流公司所有的赣E牌照主挂车沿G30公路行驶到事故地点,冲破道路中央隔离护栏,撞上原告乙物流公司所有的苏J牌照主挂车,致使原告车辆、原告车载货物、隔离护栏受损。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J牌照车辆司机无责。原告因修理车辆、赔偿路政部门损失、车载货物受损等遭受较大损失,遂以甲物流公司、赣E牌照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中有一项鉴定费3000元,发票上载明项目为车辆技术鉴定费,发票加盖××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亦提交了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据,意见书载明:委托人为公安交管部门,委托鉴定事项1.事故车辆制动、灯光信号装置技术性能检验。2.事故车辆事故前的行驶速度计算。鉴定意见:1.赣E牌照半挂汽车列车制动装置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无法进行动态检验,静态检验其技术状态正常;该车前部灯具破碎,后部灯具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其技术状态无法检验;苏J牌照半挂汽车列车制动装置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无法进行动态检验,静态检验其技术状态正常;该车前部灯具破碎,后部灯具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其技术状态无法检验。2.赣E牌照半挂汽车列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93Km/h,苏J牌照半挂汽车列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3Km/h。

  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是为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于鉴定费的认定。

  笔者认为,该案中以一、二审法院对于鉴定费的认定错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亦是错误。

  一、公安机关就专门性技术问题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一)相关法律规定以及部颁规章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办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四条 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外。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条 公安部其他规章对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办理;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办理。

  (二)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适用性之分析

  1.《道路交通安全法》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间是上位法与下位法之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间则是特别规范和一般规范之关系。

  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根据包括“鉴定结论”。而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特别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明确了需要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4.在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特别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均未明确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时鉴定费用如何承担的情况下,作为一般规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第八十四条规定明确了此种情况下鉴定费由公安机关承担。

  5.涉事车辆制动、灯光等技术性能,以及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相关费用承担等均为事实认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保持一致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虽然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但可以成为法院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

  二、本案车辆技术鉴定费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该项费用应由公安机关承担

  1.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人是委托人为××市公安局××大队。

  2.鉴定单位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的鉴定业务范围为:(1)车辆技术(2)事故车辆行驶速度计算(3)交通事故成因(4)痕迹(5)机动车估价及车损。鉴定业务范围表明该单位为专业技术单位。

  3.鉴定事项:(1)事故车辆制动、灯光信号装置技术性能检验。(2)事故车辆事故前的行驶速度计算。该两项鉴定事项均属于专门性技术问题。

  4.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采用了该鉴定意见结论。

  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路段设有限速80公里/小时的限速交通标志”、“当事人王某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

  5.以上“1-4”表明,本案中公安机关为了客观认定事故责任,委托陕西××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事发前的行驶速度和车辆技术状态两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机构关于王某车速的鉴定意见,认为王某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规定,最终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所以本案的鉴定费用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四条,应由公安机关承担。

  (二)保险公司不赔偿该项费用

  1.该笔鉴定费非原告直接损失

  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会给涉事车辆及车主带来直接经济损失,还可能会给第三人、社会公共资源、社会公共财产等带来消耗和直接损害。案涉鉴定费用,的确是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直接经济损失,但这不是给案涉原告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而是给案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以外的公共行政事务管理部门所造成的费用开支损失、公共资源损耗。该项费用不应认定为原告的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无损失,无保险赔偿。

  2.从近因角度分析,本案鉴定费用产生的根本原因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近因原则,若致损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那么,保险人应当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案涉鉴定费用的发生,是案涉交通事故需要公安交管部门依职权定责,而公安交管部门定责需要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为处理交通事故之证据,所以,本案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才会委托某鉴定机构进行相关技术鉴定。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四条,谁委托谁买单,该笔鉴定费用应当由委托人某市公安交管部门承担。换言之,导致发生该笔鉴定费用的最主要、最关键的原因是公安交管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其行政职责,不是被保险人为了履行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索赔举证责任”而自行委托检验。

  3.该笔费用无法得到保险赔偿

  案涉鉴定费发票是由原告持有并提交法庭。那么,究竟是公安交管部门搭原告保险索赔的便车?还是该笔费用已由原告替公安交管部门“垫交”/“代付”?

  如果是“搭便车”,如前述,该笔鉴定费用不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招致的直接损失;如果是“垫付”/“代付”,那么,原告虽然已实际承担该项费用,但该项费用的近因不是案涉保险合同承保的交通事故,而是公安交管部门转嫁费用损失风险的不合规行为。

来源:中国保险报 2017-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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