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08月14日
车辆事故发生后通过年检,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家住北仑的张女士驾车途中追尾一辆出租车,张女士对事故负全责,但保险公司在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时没有要求她提供行驶证、驾驶证等材料。当张女士修理完自己的汽车,并将对方车辆的修理费也支付完毕后,却被告知,对方车辆的修理费全额赔偿,但张女士本人汽车的修理费只能赔偿70%,另外30%需要张女士自己“买单”,理由是她没有及时年检。
张女士对此表示不能接受:定损和维修时,保险公司并没有要求她提供行驶证,在保险公司同意理赔的情况下,她选择4S店进行维修。而之所以没有及时年检,是因为她对机动车年检的新规定没有了解清楚,以为6年内不需要年检。而且,她在被保险公司拒赔后20天内立即进行年检,并顺利获得通过,这也证明了事故的发生与是否年检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庭审时,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出险时被保险车辆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况,且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依据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可不予理赔。
【说法】
北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加黑加粗,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并以全部免责条款单独印刷的特别提示方式予以提示和说明,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张女士对此已充分理解并接受。即使张女士认为出险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承诺可以全部赔付属实,依据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定损阶段的承诺也不构成保险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因此,张女士必须为她投保时没有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而“买单”。
关于此案,北仑法院民事庭的法官还表示,法院对于此类案件,不但要考虑免责条款的效力,同时要考虑车辆未年检与事故发生有没有因果关系等其他因素,比如事故发生的当时车辆就被交警队强行检测是否存在安全技术隐患,如果没有隐患,保险公司又没有完全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还是应当赔偿。如果事故是因为未年检的车辆违章停车造成,那么事故发生与是否年检就没有必然关系,不能将未年检作为拒赔的主要理由。
本案中,事故发生之日与张女士所有的车辆重新通过安全技术检验之日有超过20天的时间间隔,张女士难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其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之间的因果关系,且保险公司已就张女士的车损赔付了70%,张女士对其自身未按规定对车辆及时年检的过失承担30%的损失,符合公平原则。
法官强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看起来似乎都是同一性质,但实际上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可能不同,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机械适用法律、套用案例。
车辆出险的损失金额,按何种标准确定?
郑某驾驶其车外出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围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严重受损。郑某的这辆车曾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按照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该车被送至4S店修理,确定车辆的修理费用为30万元,但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行委托了一家技术检测机构对该车辆出险前的市场实际价格进行鉴定,评估车辆的价值仅为15万元。之后,保险公司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判定保险车辆全损,全部损失为15万元,残值按竞价拍卖处理。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协商一致,郑某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发生全部损失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实际价值。保险公司自行单方委托检测公司出具对事故车辆实际价值的评估意见书未得到投保人郑某的认可,且根据保险条款足可确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对意见书的结论不予采信。
法院虽然在认定损失中没有采纳保险公司单方的鉴定意见,但也没有完全支持投保人所主张的金额,而是根据合同约定,严格审查剔除原告主张额外费用后,综合全案证据做出了判决,最终保险公司被判令赔付各项金额总计25万元。
【说法】
在保险纠纷中,涉及鉴定的案件不在少数,对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效力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缺少程序制约,也可能“动机不纯”,所以应一概认定无效。另一种则主张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一种形式的证据予以出示,并经举证质证程序,有条件地采纳。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第二种观点基本得到接受。对于本案,法院并未采纳鉴定意见,主要原因在于,涉案保险合同中对损失的计算有专门的条款予以约定,法院认为事故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实际价值计算,这是尊重契约自由及当事人主义的重要体现,也是对意思自治的遵从。
小区内停放的车辆被砸,保险公司理赔后向谁追偿?
李先生把自己的轿车停放于某小区商住楼下的停车位,被楼房墙体脱落下的外墙砖及水泥块砸中,致使车辆损坏,支付汽车修理费近万元。保险公司在向李先生赔偿了汽车全部修理费后取得了追偿权,然后以物业公司是建筑物管理人为由,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该笔费用。
但物业公司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明确约定了因房屋建筑质量、设施设备质量或自然老化等原因,达不到使用功能或造成其他意外事故的,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物业公司也不是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建筑物的管理人,保险公司应向建筑物的所有人即业主主张赔偿责任。
【说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管理人”应较传统理论作扩张解释,物业公司通过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而成为建筑物的管理人,其不能证明自己没过错,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基于对案外人(受害人)的保险赔付而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向物业公司主张的是侵权责任,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作为管理人的物业公司承担责任,而物业合同约束的仅是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双方,对第三人并不具有约束力。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财产保险纠纷呈不断上升趋势,各种新类型案件时有发生。为此,北仑区人民法院对近三年审理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分析,整理归纳了典型案例,为广大投保人“支招”,避免事故发生后理赔遭拒,也为广大保险公司提个醒,以维护保险交易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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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案 为何难调解?
在各类财产纠纷中,财产保险纠纷的调解难度相对较大,主要有三方面原因:一是外地保险公司涉诉率较高,难以利用地方保监会的调解平台化解纠纷,且宁波当地和外地的保险行业理赔政策有诸多不同;二是保险标的额较大,特别像工程险、吊装车辆施救费等新类型保险纠纷,诉讼标的一般都在20万元以上,调解时双方往往差距较大;三是双方争议大,很多案件中不是理赔款多与少的问题,而是赔与不赔的问题。
据统计,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多发的主要原因与投保人缺乏保险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法律经验有直接关系,一些人在投保时无所谓,出险时很计较,造成矛盾的产生。
如何才能有效避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发生呢?北仑法院的法官总结审判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向投保人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在保险合同签字之前,要通读合同文本,尤其是加黑加粗的免责条款、不计免赔险等内容,以及单独印刷的免责条款文本。不要认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就疏忽大意,如有疑问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询问,在充分理解并接受后再签字。其次,应当及时了解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第三,近年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从主要围绕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转变为在安装工程险、起重、装卸、挖掘条款等不常见的险种引发的纠纷,因此,特殊险种的投保人,要充分了解投保险种的特殊规则。例如,工程险出险的理赔前提是提供安监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所以出险时应及时通知安监部门的工作人员到场,而不是向交警部门报警。出险时产生的较大金额的施救费,最好事前告知并征得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同意,并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全程在场,费用支付也最好通过银行转账等“留痕”的方式进行。第四,对保险事故损失的鉴定应及时与保险公司沟通,避免出现保险公司再另行委托鉴定,与投保人单方鉴定结论不一致,导致诉讼后再重新鉴定的情况发生,增加投保人额外的鉴定成本。
此外,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除了在保险合同拟定、投保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严格履行“明确提示与说明”义务外,还应加强对保险业务员的培训工作,统一理赔程序不同阶段不同人员的勘验、理赔口径,防止前后承诺不一致而引发纠纷,从而激化矛盾,导致车主损失的扩大,也贬损了保险公司的信用。
来源:宁波日报